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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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 款规定的公务, 用 务 的 , 法 有公共 物、 用公款、他人 物 法 他人 物, 的, 用刑法第三 十二条和第三 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用公款 、第三 十五条和第三 十六条 的规定。公 费txt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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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 十三 第二 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