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路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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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日期:2000-11-01颁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省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公路管理公示类别:公路行政管理主要执法依据具体内容:(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2、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3、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 公路规划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公路规划分长远规划、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规划确定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分步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公路
4、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公路用地需要,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以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第十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
5、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第三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现有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努力增加财政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具体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二
6、)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不得强行摊派。公路建设资金应当依法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原审批文件中项目的工程规模、线路走向、技术标准等。第十五条 公
7、路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或者明确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组建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养护、债务偿还等。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公路建设项
8、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单位进行公路建设,应当与承担公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依法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路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代表公路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进度、费用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
9、织设计、施工、监理、接管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 公路养护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
10、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必要的公路标准化、美化和改善、改建工程。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应当改善手段,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确保质量。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
11、路口予以公告。公路大修和改善、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公路桥梁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对特大型公路桥梁,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设备齐全完好。第二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路受损时,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
12、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并给予抗灾资金支持,及时修复被损坏的公路。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第五章 路政管理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三十一条 从公路边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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