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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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11-08-07【实施日期】2011-09-05【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第20号(201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0号)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
2、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条 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
3、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五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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