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证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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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2-09-05【实施日期】2002-09-15【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本溪市公证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95号2002年9月5日(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
2、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公证管辖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
3、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
4、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
5、同(协议);(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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