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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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16-10-31【实施日期】2016-12-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长 张晓容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分地
2、表水和地下水,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本办法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人口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
3、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五)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和规划、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
4、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给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
5、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及保护区的划定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水污染风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对
6、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分散式地表水水源保护范围: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泉水周围100米及上游500米;分散式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
7、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异地安置用地。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独立控制取水的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十四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在地表水水源充分满足经济社会用水的条件下应当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饮用水水源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承压水,未经批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关闭。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和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名录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
8、护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设置事故导流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
9、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七)新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
10、动;(十)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有机肥料、沼气等。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四)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六)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等活动;(七)在水体清洗车辆;(八)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九)挖掘、铺设输送工业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渠道或者
11、管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
12、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水资源建设项目论证报告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道路、桥梁及设置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等作业中,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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