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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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3-10-20【实施日期】2003-12-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9号2003年10月20日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自
2、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二)携带行驶证;(三)不准饮酒后驾驶;(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五)不准带(载)人;(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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