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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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8-05-30【实施日期】2008-07-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86号2008年5月30日(2008年5月23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
2、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3、,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
4、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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