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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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8-08-04【实施日期】1996-06-1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2008修改)2008年8月4日(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
2、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第八条 设
3、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
4、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女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在民间行医多
5、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一)
6、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四)医疗机构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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