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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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10-01-01【实施日期】2010-01-01【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西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95号2010年1月1日(2009年10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0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本办法
2、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
3、当会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商务、工商、农机、税务等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车用优质燃油,逐步推进在用机动车油改气。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
4、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第十一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机动车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企业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
5、,环境保护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在用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
6、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7、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环境保护、交通部门传输相关信息;(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制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按阶段控制标准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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