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2008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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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颁布日期】2008-08-04【实施日期】1997-03-20【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2008修改)2008年8月4日(1997年3月2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
2、(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在我省施工作业或运营、留驻并超过3个自然月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在有条件的地区,征
3、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贵州省行政执法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养路费的征收范围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二)军队、公安、武
4、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5、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
6、殡葬车。(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前款各项所
7、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
8、收;(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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