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性及其法律属性认定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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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8卷第5期2023年10月Vol.38 No.5Oct.2023四川轻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ichuan University of Science&Engineering(Social Sciences Edition)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2AFX015)DOl:10.11965/xbew20230504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性及其法律属性认定研究涂燕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68)摘要: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关涉网购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作为交易强势一方的平台经营者,往往通过其制定的交易规则扩张自有权利、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扰乱市
2、场秩序。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法律属性的认定对其法律适用、法律规制及电商平台治理都具有重要意义。理论上通常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格式合同”,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具有制定主体“权力”大,适用范围广泛而复杂,规则内容强制规定多、变动性大且有一定外部性等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格式合同。也有学者注意到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异于格式合同之表征,主张采“习惯法说”“平台章程说”等不同见解。这些观点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无法完全合理解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内在品格。相较于一般格式合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在法律关系构造上兼具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和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准行政关系”,行政色彩甚为浓厚,故应将其认定为“准行政性
3、格式合同”。这一认定不仅符合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性,还契合司法实务的裁判逻辑,并有利于对其进行预防性行政规制。一则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制定主体履行“准公共管理职责”,适用领域具有“公共性”,规则内容“行政规范性”较强,整体行政色彩浓厚,将其认定为“准行政性格式合同”符合其特殊性;二则在因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及其制定主体法律地位产生争议的纠纷、对电商平台经营者作出的监管处罚措施产生争议的纠纷以及对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本身合法性及合理性产生争议的纠纷中,“准行政性格式合同说”的认定均契合于司法裁判逻辑;三则“准行政性格式合同说”的定位有利于进行预防性行政规制,弥补司法规制个别性、被动性调整的局限。关键词:电
4、商平台;平台规则;交易规则;格式合同;平台治理中图分类号:C97;F272.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6-7535(2023)05-0041-1241一、研究现状及问题提出电商平台指通过互联网技术为买卖双方进行网络交易提供虚拟空间、规则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有学者称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1,有学者称其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2,有学者称为“网络交易平台”3。我国 电子商务法将其命名为“电子商务平台”,简称“电商平台”。伴随“互联网+”对传统行业的不断渗透,通过电商平台购物已成为一种新的生活方式。为便于监管电商平台上的活动,电商平台经营者通常自行制定相关交易规则,以规范和指
5、引平台交易行为。学理上多称之“网络交易规则”4“网购交易规则”5。我国 电子商务法 将其命名为“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规则”。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4年第 7号)第 3条则将其定义为“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实施的适用于使用平台服务的不特定主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开规则。”概言之,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为规范其平台交易市场秩序而制定和实施的所有政策和规定的总和,辐射电商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个人信息保护等方方面面。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关涉网购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作为交易强势一方的平台经营者,往往通过其制定的交易规则扩张自有权利,
6、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如何在法律上合理地定位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是我国互联网平台治理的重要议题。目前,理论上通常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格式合同”,事实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具有诸多不同于一般格式合同之特征,这使得适用格式合同的认定方式不断陷入数字化困境。例如,法院一般根据平台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来判断规则条款的效力,判断标准通常为是否对规则条款文本进行显著性标示,但交易规则的繁杂性及技术性使得提示性条款所占比例不断提高,“显著信息不显著”的悖论也随之显现,提示说明义务的功能被严重稀释6。也有学者注意到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异于“格式合同”之表征,主张采“习惯法说”“平台章程说”等不同见
7、解。这些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无法完全合理解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品格。在司法实践中,起诉电商平台的案件越来越多,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定性不明影响了诸多纠纷的解决。例如,在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否就其交易规则中的承诺承担责任而产生的网络购物纠纷中,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定性对纠纷的解决极为重要。如果将其定性为格式合同,则该等承诺应属平台经营者的承诺,理应负责。但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却都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作为中立性质的规范,不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责任。本文拟对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法律属性进行重新审视与界定,以期能实现理论上的自洽并契合司法实践处理。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性本文以“天猫规则”为例考察发现,电商平
8、台交易规则主要具备以下特殊品格。42(一)制定主体“权力”极大一般而言,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是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并适用于其与平台内用户之间的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规则制定与履行过程中的身份角色,表明其享有的“权力”远超一般平等民事主体,履行“规则立法权”“监管执法权”及“纠纷司法权”等准公共管理权职能。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立法者”。首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电商平台经营者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交易规则。电子商务法 及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授权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交易规则。如 电子商务法 第32条规定,“电子商
9、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其次,电商平台经营者通常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负责交易规则的制定。以“天猫规则”为例,天猫公司设立规则众议院负责交易规则的审议。最后,电商平台经营者采用类似于法律法规的程序来制定交易规则。以“天猫规则”为例,每一交易规则的出台均需经过“征求意见-投票表决-公示生效”的程序。故从交易规则制定权来源、制定机构及制定程序来看,电商平台交易规则都类似一部部经过正规立法程序的“法律规范”,而非普通民事协议。电商平台经营者则在其中充当“交易规则立法者”的角色。第二,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电商平台行政管理者”。电子商务法 第36条授权电商
10、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监管措施,履行类似市场行政监督管理者的职能。以“天猫规则”为例,现行“天猫规则”是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共有各种管理规范、处罚措施及实施细则等监管规则近400部。这些监管规则赋予天猫公司履行类似行政管理职责的“权力”,并在其电商平台中承担实体政府多个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例如“行政处罚权”“质检权”及“市场监管权”等。在天猫官网,对违反交易规则的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监管处罚措施并进行实时滚动公示,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因不满天猫公司监管措施而引发的案例。故从履行交易规则的过程来看,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和
11、消费者之间实质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使“准行政公权力”。从这个角度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在交易规则的履行中充当“行政管理者”的角色。第三,电商平台经营者是“电商平台司法裁判者”。电子商务法 第63条授权电商平台经营者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以解决当事人纠纷。以“天猫规则”为例,如果当事人在网络交易中发生纠纷,经申请天猫公司可进行居中调解和处理。调处的依据为 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其性质类似于“诉讼程序法”,其内容共计7章116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争议受理”“第三章争议处理”“第四章撤销和中止”“第五章执行”“第六章附则”等。故从平台纠纷解决过程来看,电商平台经营者是中立于平台内经营者
12、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处理者。从这个角度而言,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其中充当“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二)适用范围广泛而复杂由于电商平台具有融合性特点,不分行业类别、商品种类都集中在一个平台上交易,故其43适用群体和行业十分广泛,几乎可以媲美整个线下交易王国。电商平台交易规则需同时规范各个行业与商品类别的各种法律问题,这使得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体系十分庞杂,规则内容涉及方面众多,具有复杂化和广泛化的特征。第一,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覆盖了网络交易过程所能涉及的所有方面,具有复杂化的特征。商务部 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 将其分为十一类,包括(1)基本规则;(2)责任及风险分担规则;(3)知识产权保护规
13、则;(4)信用评价规则;(5)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6)信息披露规则;(7)防范和制止违法信息规则;(8)交易纠纷解决规则;(9)交易规则适用的规定;(10)交易规则的修改规定;(11)其他必要的交易规则或与规则相关的措施。第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数量众多,适用于各个行业及各种商品,体系庞杂、外延宽广,具有广泛化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言“经过多年的发展,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已经形成了一个精巧复杂的规范体系,包括了各种形式、范围、主体、目标以及频繁的更新。”2以“天猫规则”为例,现行体系包括“总则”“经营管理”“营销推广”及“消费者保障”等部分,每个部分又包含多个不同规则,总计共有各种管理规范、处罚措施
14、及实施细则近400部。(三)强制性规定多、变动性大且有一定外部性在内容方面,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也具有诸多特殊性,主要表现如下:第一,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中大多为强制性规定。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是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接制定的规则,其中大多为管理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天猫规则”为例,上述规则体系中的“经营管理”及“违规管理”等几百部规则中大部分都为管理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占比非常大。第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变动性大。一般而言一项合同签订后,其内容即具有封闭性,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能随意修改。即使由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协议内容也具有稳定性,不能任由制定方随意修改。而电
15、商平台交易规则却可以由电商平台经营者“根据市场情况和管理需要不断更新,许多交易平台仅公布修改、更新程序,用户无需确认同意新的规定和政策,只要继续使用平台服务,就被推定为同意更改或更新后的规则。”2例如,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及淘宝商城等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中大都会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交易规则的单方修改权。而由于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电商平台的不断更新换代,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修改频率较之其他行业要频繁得多,具有变动性大的特征。第三,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具有一定的外部性。这里的外部性是相对于合同相对性而言的。如果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属于合同,那么自然具有相对性,即只约束电商平台经营者与其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之
16、间的行为,其效力不会扩大至其他主体。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不仅能适用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还能影响其他非平台用户的权益。例如,虽然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平台内经营者与平台消费者之间,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中关于卖家瑕疵担保等售后义务的规定,也会被纳入合同范围,从而影响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为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许多电商平台交易规则都规定,知识产权人即使不是44电商平台的用户也可以针对电商平台上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这些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格式合同,那么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在法律上应如何定位呢?三、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法律属性争议及评析理论上关于电商
17、平台交易规则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一般格式合同说”“习惯法说”及“平台章程说”等不同观点。这些观点能否合理解释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法律属性,尚值得深思。(一)一般格式合同说既往文献大都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电子协议或格式合同,从而进一步分析其作为“电子协议”或“格式合同”的法律问题7-8。法官通常也适用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对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进行合法性审查。民法典 第496条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作为格式条款的三个核心要素9144。从格式合同定义看,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是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了
18、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为不特定第三人即平台用户必须接受且不能协商之条款,完全符合格式合同的定义。但由于其还具有制定主体“权力”大,强制性规定多、变动性大及一定外部性等特征,使其不同于一般格式合同。主要表现为:第一,一般格式合同虽然制定方具有信息或资源上的优势使其处于强势地位,但合同订立双方仍然是平等关系,合同内容也不具有强制性。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制定主体则“权力”极大,履行准公共管理职责,与平台用户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内容也多具有强制性。第二,一般格式合同顶多规范一个行业,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却可以规范几乎所有的线下实体交易行业,适用范围广泛。第三,一般格式合同一经订立便具有一定的稳定
19、性与相对性,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却具有变动性大及一定外部性特征。而且如果仅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一般格式合同也不利于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原因在于我国关于格式合同尤其是网络服务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制度并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乱象。以“天猫规则”为例,同一规则条款,同样的说明提示方式,不同法官将之作为格式合同对其效力的认定也不相同。故有学者指出适用格式合同来规制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已陷入数字化困境10。(二)习惯法说也有学者认为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属于习惯法,“既具有行为规范的效力,也具有裁判规范的效力。在其符合民法习惯法裁判规范的法律授权、穷尽法条、当事人接受和时空制约四个要件后,即具有裁判规范的效力,经
20、过法官识别和确认,可以作为裁判网络交易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4换言之,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具有习惯法的法律属性,一方面可以将其作为行为规范,规范电商平台用户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其作为裁判规范,在纠纷中作为法官裁45判的依据予以直接适用。“习惯法说”具有一定合理性,据该观点法官将直接援引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作为适用依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该观点的弊端在于赋予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过高的法律效力,而忽视了其中可能存在不合理条款的问题。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由电商平台经营者一方制定,作为逐利的商事主体,可能制定扩张自己权利的条款。如果赋予电商平台交易规则习惯法之效力,则无法轻易审查。同时,
21、电商平台经营者虽然具有类似于公共管理的“权力”,但在整个社会体系中仍属民事主体,而非制定真正的行政主体,其制定之规则不应直接等同于法律规范进行司法适用。(三)平台章程说“平台章程说”,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平台自治规则”11,认为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构成了平台的 章程,对交易各方的商业模式、利益选择、分配均有实质性影响。如果将电商平台比喻为超越了领土边界的王国,那么它的交易规则实际上就是这个王国的 法律,在虚拟空间约束和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但该观点并未详细阐释应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平台章程的理由。该观点也具有一定合理性,主要理由为:第一,从形式及用语看,电商平台交易规则更像章程而非协议。以
22、“天猫规则”为例,几乎所有规则都是“管理规范”“行为规范”“实施细则”,具有较强的管理性。第二,从主体间法律关系看,电商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兼具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将其制定之规则认定为平台章程合乎情理。第三,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平台章程,则可对其进行预防性行政规制,排除不合理条款,有利于促进实质公平。最后,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认定为平台章程有利于平台治理。电商平台经营者具备技术和资源优势,可以比行政监管者更加有效地管理平台空间内的行为。因此,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章程自治+行政主体外部监督”的治理方式是治理平台空间的良好选择。事实上近年行政监管部门也的确在不断加重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内部监管责任12
23、。但该观点也存在一定弊端,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任何企业都可以制定规范其行为的规章制度,但这种自治规章在内容上只限于在其营业范围内,对企业内部事务加以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也仅限于对企业自身产生约束力,而不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13据此,如果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认定为平台章程,则只能约束电商平台与其平台用户之间的内部关系,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却主要适用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关系。另,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内容也涉及多个行业,具有市场规范的性质,而非章程一样仅规范内部事务。四、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应为“准行政性格式合同”无论将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视为“一般格式合同”“习惯法”还是“电商平台章程”,都各有其利
24、弊之处。本文认为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应认定为具有行政色彩的特殊格式合同(下称“准行政性格式合同”)。所谓“具有行政色彩的格式合同”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电商平台交易规46则完全符合一般格式合同之特征,可以适用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相较于一般格式合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还具有准行政监管色彩,应允许参照借鉴行政法的处理模式与理念。其中第一层含义既有观点前文已充分论述,故此处主要围绕第二层含义展开论述。(一)“准行政性格式合同说”符合电商平台交易规则的特殊性相较于一般格式合同,电商平台交易规则在制定主体、适用领域及规则内容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将其认定为“准行政性格式合同”符合其特殊性。1.电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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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 交易规则 特殊性 及其 法律 属性 认定 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