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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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颁布日期】2010-01-15【实施日期】2010-01-15【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6第23号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6181号关于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我国的金融制度,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业务,确定非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存款利率为宜;当金融机构债权人主张利息损失且需要以外币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此复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涉外民商事
2、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主要外币贷款利率的请示沪高法2006第181号200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我市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以往凡遇需支持当事人利息损失主张时,均认为当事人的资金需从商业资金市场获得。所以,判决支持当事人利息损失主张,利率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但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自2000年9月21日开始,改革我国外币利率管理体制,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动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统一的外币贷款利率。因此,若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判决中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
3、则在当事人诉请币种为外币的情况下,已缺乏相应的利率标准。若采用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式,则因存款利率相应偏低,以其为计息方式不利于弥补受损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故判决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公正性。其次,外币存款利率按金额大小实行不同的利率政策。外币存款利率中的小额存款 (指300万美元以下)利率由中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分行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自主确定。大额存款(指300万美元及300万美元以上)利率由金融机构与客户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外币存款利率也缺乏被普遍接受的参照基数。因此,判决以外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也缺乏可操作性。为解决涉外民商事判决中如何确定外币贷款利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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