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节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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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颁布日期】1988-03-23【实施日期】1988-03-23【有效性】现行有效【全文】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节录)国发1988第22号1988年3月23日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或一千万
2、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备案。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以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
3、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授权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担承包出口任务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
4、、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业务,并授权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订货的进出口总公司协调价格。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
5、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实核销的办法。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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