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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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操作规程为改进和加强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工作规定和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工作操作规程是执行立案、执行集中调查与执行实施、执行裁判、执行结案与归档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定和程序。第二条 执行工作操作规程按照理顺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集约管理的要求,对执行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设计,体现执行工作公开、规范、文明、效率的原则。第三条 执行工作操作规程的目标是及时有效地执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
2、合法权益。第四条 执行工作操作规程由执行局、立案庭、审监庭等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实施,协调运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第五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综合办公室。第六条 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的职责是:送达、告知、财产调查与控制、财产处置、执行和解与终结程序、结案与归档等工作。 1、依法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发出执行公告;2、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调查,了解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3、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截留、提取收入、搜查等执行措施,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4、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及做出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5、对未
3、申报和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及在查控财产过程中,有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性措施;6、决定是否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发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执行措施;7、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通过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交付案款和财物,案件可以立即执结的;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当即履行的,办理手续结案归档;8、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但不能即时履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可以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9、做好案件的内外网执行信息录入工作。10、做好执行的调研宣传工作。第七条 综合办公室的职责是:审查立案,分案,集中调查,变
4、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处理,执行管理等工作。1、对申请人重新申请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执行;2、做好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录入和执行案件各项登记管理工作。 3、根据案件性质,做好案件分配工作,确定案件承办人;4、办理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交付票证、财物及财产过户等执行行为的案件;5、根据执行一、二庭的委托,到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6、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7、审查决定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8、做好执行款物发放的审核工作;9、做好案件的结案审查和司法统计工作。10、做好执行调研宣传工作。11、协助局长做好执行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第三章 立 案第八
5、条 立案庭做好申请人初次执行申请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做好本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录入工作。第九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于七日内予以立案,并将案件转至执行局综合办公室进行分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立案的,于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第十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期间,通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确认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经申请人同意,制作、发放申请执行备案登记确认书, 并做好登记,建立档案。第十一条 立案庭在办理立案登记的同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指导申请人填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
6、况表,必要时制作申请执行材料目录。第十二条 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对申请人申请重新执行 案件和中院指定、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予以立案登记。综合办公室应当全面、准确将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三条 综合办公室于三日内根据案件编号和执行一、二庭执行员序号、案件性质随机分配案件,并将案件转交执行员办理。其中,重大案件,报分管院长同意后,由执行局长指定执行员办理。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案件,需要合并执行的,可由执行庭庭长提出意见报综合办公室指定执行员办理。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本市以外的,且本院又无财产保全的案件,由综合办公室报
7、局长同意后,于七日内办理委托手续,移送当地法院执行。 第四章 执 行一、 执行送达与财产调查第十五条 执行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查阅卷宗、熟悉案情,制定执行方案,于七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地址不详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执行员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予以公告送达。执行员应当于接到案件后三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执行员应当于接到案件后九十日内依职权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申报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第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委托综合办公室
8、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下列专项集中调查: 1、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2、查询被执行人户籍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4、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5、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二、执行财产控制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了准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于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迹象的,执行员应当于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采取以上控制性执行措施。第十九条 执行员应当根据调查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案情需要依法作出裁定,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和申请人。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
9、、不动产或其他财产,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执行员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执行员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制作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被执行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的保管人;4、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
10、直接控制该财产;需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执行员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五条 执行员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六条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
11、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延长期限,执行员应当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决定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制作裁定书、办理有关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扣押的财产由执行局综合办公室统一登记、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保管。由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二十八条 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员应当制定裁定书,并向所在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二十九条 扣留、提取被执
12、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收入的,执行员应当制作载定书,并向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十条 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员应当对此前财产查封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附卷。对没有权属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执行人签字,并书面通知此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实际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执行员应当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将依法处置财产以清偿债务。三、执行实施第三十二条 对已有足额抵押或保全的案件,以及实际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
13、性执行措施。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定对查控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处分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 执行员应当填写委托评估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连同被鉴定资产的有关产权证照复印件、图纸、照片、账目、保管地及有关资产情况说明书等书面材料送交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将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评估。对于价值较低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的,经执行庭合议后,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执行员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于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
14、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于三日内将该异议转由综合办公室或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结,被执行人仍未能自动履行的案件,应当依法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执行员应当制作拍卖、变卖裁定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案件通过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委托拍卖或组织变卖。 第三十八条 审判监督庭应当于拍卖十日前(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于七十日前)将拍卖机构、拍卖时间与地点书面告知执行员。执行员应当于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
15、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当日到场。 第三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执行员应当于拍卖当日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执行员应当及时提报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中止拍卖。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员应当制作中止拍卖通知书,送交审判监督庭,由审判监督庭通知拍卖机构立即中止拍卖。 第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后,审判监督庭应当督促买受人于十日内将价款交付本院财务室。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由执行局研究决定是否裁定重新拍
16、卖。第四十二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竞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于六十日内按有关程序再行组织拍卖。第四十三条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决定变卖。执行员应制作变卖裁定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变卖财产由执行员进行。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
17、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按无底价变卖外,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执行员应当制作裁定书,明确买卖人或者承受人的物权,并及时向财产权属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证照转移手续。其中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抵偿前应将拍卖机构的公告等费用结清。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员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1、债务已经清偿的;2、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
18、弃债权的;3、经异议认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4、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5、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四、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的,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员应当于三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四十八条 执行员应当将履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通知其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第三人逾期不提出异议且于
19、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四十九条 履行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于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五十条 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向申请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已被强制执行后,执行员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五、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第五十一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财产交付等执行行为案件,由综合办公室实施。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案件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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