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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法规演变1992年至2011年国内法规颁布了4次及2个修改通报: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2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1999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4(海事局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海事局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6年修改通报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总目录总则第 1 篇 检验与发证第 2 篇 吨位丈量第 3 篇 载重线第 4 篇 船舶安全第 5 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第 6 篇 高速船第 7 篇 船员舱室设备第 8 篇 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第 9 篇 客滚船附加安全要求课件说明1、
2、便于大家理解,本课件分两大类进行归纳介绍,一类归纳为“总体与船体部分”;另一类归纳为“机械设备、消防和防污染部分”。2、本课件相对2004版法规及其修改通报主要修改内容介绍3、本课件黑色下划线为04规则及修改通报删除内容,黄色为2011规则修改或增加内容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总体与船体部分)法规再版需求完善关于“责任”、“事故”、“申诉”等涉及法律方面的规定。必需的追溯要求处理。法规基本上是考虑船舶航行中的安全要求,对工程船,作业状态的安全要求,需要作必要的补充。各类特殊用途船舶有必要根据其业务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法规再版需求国家政策的体现:老旧船舶的管理单壳油船的淘汰
3、“四客一危”船舶的安全措施安全设备的强制性配备要求环境保护等用户的反馈事故调查报告分析总 则 背景 使用反馈意见; 完善法规安全管理规定。 修改内容通过对“船长”的定义,明确了本法规对排水型船舶、无舵柱船舶、箱型船体船舶和高速船适用范围的界定(* 设计、检验);3 适用范围3.1 本法规适用于国内海上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除特别指明外,本法规适用于排水船舶仅指船长为20m 及以上者。本法规适用于船长为20m 及以上的排水型船和高速船。 就本法规适用范围而言,除另有规定外,上述船长系指:沿夏季载重水线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对无舵柱的船舶,由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
4、P1总 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相应建造阶段的内涵(* 设计、建造、检验); 8.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法规及其修改通报均适用于8.1所述的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相应建造阶段系指这样的阶段:(1)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2)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小者。P2 新增“验船师”定义(* 检验); (6) 验船师:系指具有规定从业资格的并由船舶检验机构聘用或授权的船舶检验技术人员。P3 明确了客船的救生设备如少于额定量时,应减少载客量,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 检验、航运公司);
5、8.5 对客船,因维修等原因使船上救生设备容量少于额定数量,则该航次应依据船上实际的救生设备容量相应减少载客数,并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一份相应的乘客定额证书,同时回收原乘客定额证书,新发的乘客定额证书仅对预定的航次有效。P2总 则 修改内容完善了“责任”的规定,全方位明确了船舶设计、建造、检验、营运人和船长等各方的责任(* 设计、建造、检验、航运公司、船长);9 责任 9.1 本局对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9.2 船舶检验机构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9.2 船舶检验机构应依据本法规及其引用或等效的标准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
6、效性,并对检验质量负责。9.3 船舶设计单位应确保其船舶设计图纸资料符合本的相关要求,并对所设计船舶的设计质量负责。9.4 船舶建造方应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建造/改建船舶,并对其所建造的建造质量负责。9.5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按照本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相关的检验,确保持有有效的证书,并对船舶营运安全管理负责。9.6 船长应关注和采取措施确保船舶安全操作,遵守海事部门关于船舶开航的规定并对航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9.7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长应按照安全管理要求和本法规有关规定制定应对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在船舶一旦发生事故后实施应急预案规定
7、的救助操作程序。P2总 则 修改内容 明确了“免除”需相应提供技术评估资料的要求(* 设计、检验);5.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内海上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可以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本局认为适合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技术评估的结果可免除这些要求,但该船应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全面安全。P1 新增“事故”的规定,明确了对法规而言,对事故的调查只考虑本法规需要的修改,不涉及事故的责任(* 检验、航运公司);11.1 在中国水域内,船舶所发生的任
8、何海上安全和海上污染事故,如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法规可能需要的修改,则应由本局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但调查报告或资料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也不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P2总 则 修改内容 对“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新增附注,明确“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的船舶按遮蔽航区的船舶要求(* 设计、检验)。 13.3 相当遮蔽航区营运限制:系指航行于港区附近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水域(台湾海峡及类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 mile),船舶满载并以其营运航速航行航程不超过2h,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航行。*P3 影响 上述修改有利于加
9、强船舶安全措施、有利于本法规今后的改进。 船舶设计、建造单位、航运公司和船舶检验机构应注意总则的修改,实施相应的规定。第1篇 检验与发证 修改内容 新增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 P1-3页 5.4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和营运中检验(包括: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验、附加检验P1-6、特别定期检验P1-7),2011规则增加了船舶重大改装检验。P1-35.4 船舶重大改装检验5.4.1 船舶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多个重大特征的修理、改建和改装。重大特征包括如下类别:(1) 船舶主要尺度; (2)船型; (3)船舶分舱水平;(4)船舶承载能力;(5)乘客居住处所; (6)延长船舶营运寿
10、命; (7)本局认可的其他情形。5.4.2 现有船舶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应尽实际可行满足现行法规。如果船舶重大改装引起船舶要素的改变,除重大改装部分外,改装后船舶应按新的船舶要素,满足原船舶建造时的适用法规,但需要征得本局认可。第1篇 检验与发证 修改内容 新增了达到规定船龄的油船、散货船及化学品船的附加检验要求;P1-48 1.1 适用范围 1.1.1 本附录适用于下列船舶的换证检验:(1)500 总吨及以上、船龄大于等于12 年的油船(包括双壳油船)及化学品船;(2)船长L90m,船龄大于等于18 年的散货船(包括双壳散货船)。 1.1.2 本附录包括检验、厚度测量和液舱试验的范围。如发现普
11、遍腐蚀和/或结构上的缺陷,应扩大检验范围,必要时还应附加近观检验。 新增防污底系统检验与发证;P1-34 1.3 本规定适用于400 总吨及以上船舶。 3.3 初次检验合格后,应签发防污底系统证书。第2篇 吨位丈量 背景 船舶吨位涉及安全要求的确定和国家经济政策。各国对由于改装或改建影响吨位变更需重新丈量的范围各不相同(有1-10%)。根据国内09年吨位丈量专项检查活动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法规是适用于20m以上船舶,且吨位计算本身存有一定的误差,原法规对计算误差定为1%,有必要作适度调整。 修改内容(影响方面) 将经改装或改建,影响到吨位变更超过原有总吨位1%的船舶需重新丈量,现调整为2%(* 设计、建造、检验)。P2-1 影响 对改装或改建船舶重新丈量吨位的要求相对放宽。第3篇 载重线 背景根据国际载重线公约修正案MSC.143(77)的相关条款新增和修改了部分内容;部分公式主要是上个世纪80年代根据国内船舶(主要是小型船舶)统计回归得到的,随着船舶工业的发展,船舶渐趋大型化,已经不能适应大型船舶的发展要求,根据审图实践,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第3篇 载重线 新增内容 关于可以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的规定(* 设计、检验);P3-6 2.1.4 应避免采用可拆移的门槛,然而为了便于装卸笨重的备件或类似物件,可以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