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美劳动者权益知多少(培训保险争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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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美劳动者最美劳动者 权益权益知多少知多少 劳动劳动法法 合同 时间 工资 保护 培培训训 保保险险 争争议议 就业 文书 合同范本 答疑 目目 录录 劳动培训篇.3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4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9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7 劳动保险篇.24 工伤保险条例.25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43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49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55 劳动争议篇.67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6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2、题的解释(二).9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96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01 劳动培训篇劳动培训篇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企
3、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 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
4、他培训条件。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工技术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
5、上岗。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贷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
6、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 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7、;(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
8、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 用的。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
10、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1参加技能鉴定人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程序;2专业技术知识、操作技能考核办法;3 考务、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4
11、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考场规则;5 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 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
12、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第七条 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
13、负责制。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1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其发给 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三)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
14、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审批权限;鉴定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四)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跨地区的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和中央、国家机关、解放军各总部机关直属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部审批。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第十二条 劳动部组织有关行业或单位的专家、名师,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统一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建立职业技能鉴定题库。第十三条 职业技
15、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一)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工种,逐步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二)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社会各类人员,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
16、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一)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劳动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二)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同时,按照劳动 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 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三)上述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核发。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
17、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的费用;(二)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 68 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由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第二十条 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考核,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胸卡。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
18、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聘期 三年,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指导中心或鉴定站(所)的工作;考评人员如有上述行为者,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19、、第十四条 和第十八条 (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 (二)中第五项和第十七条 (三),伪造、仿制或滥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职
20、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做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
21、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 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
22、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类、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
23、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 69 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
24、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第九条 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
25、育的科学研究。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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