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_的决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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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7号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定(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2、,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二、将第二条、第十四
3、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三、将第四条中的“市和区”修改为“市、区”,“明确”修改为“制定”,“同级”修改为“本级”。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三亚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
4、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删去第四款。六、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八、删去第八条。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
5、,第一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二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十、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其他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山体保护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图则、保护措施及相关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
6、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批准的”和“制定相应图则,”。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
7、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修改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第六项、第七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第八项、第九项相应改为第七项、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8、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删去第二款。十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退果还林”修改为“退
9、果还公益林”,第一款中的“对造成生态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已有芒果树等经济林种,编制退果还林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编制退果还公益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造成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经济林”。第二款中的“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5度”修改为“二十五度”,“芒果树等经济林木”修改为“经济林”。第三款中的“管理办法”修改为“实施方案”。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采矿权人”修改为“矿业权人”;第一项中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山体损害
10、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修改为“应当按照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第二项中的“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修改为“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需使用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土地或者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具备审批手续且符合
11、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退出、拆除或者关停,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获得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并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建设单位、矿业权人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修复治理责任。”第二款中的“以下情形的山体损害修复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12、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山体修复治理工作”修改为“以下情形的山体修复治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项中的“开矿、采石、取土”修改为“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第三项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七条”,“迁出或者拆除”修改为“退出、拆除或者关停”。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是市人民政府的”修改为“政府出资进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政府采购方式”修改为“其他政府采购方式”。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
13、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闭坑申请。”第二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及其验收鉴定报告”修改为“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向社会公众公开”修改为“向社会公开”。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第一项中的“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工程的质量标准”修改为“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质量标准”;第五项中的
14、“山体建设和开发场地修复治理工程”修改为“建设和开发场地山体修复治理工程”。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农垦农场、”,删去第三款。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督检查联动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日常巡查,对发现的侵占、破坏山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移交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处理。“各级林长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依职责进行督查、督办。”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
15、会应当开展山体保护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公众、社会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公益宣传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侵占、破坏山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和限制性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第一项中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修改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16、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修改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其中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合并改为第
17、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每个墓穴一千元的罚款。”二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
18、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一)矿业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
19、务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矿业权人承担,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二)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
20、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代为组织复垦,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
21、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三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在提供山体保护服务中弄虚作假,不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三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第一项修改为:“(一)
2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批准林木采伐,或者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三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严于本条例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2016年8月17日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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