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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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粤府令第25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网络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及保护管理等活动。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公用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通信配套设施和通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第三条通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不得破坏通信设施,不得
2、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第四条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各方配合、共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制定落实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促进信息通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阻挠施工、非法逼迁等妨碍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
3、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支持指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将宽带网络纳入电信普遍服务范围,加快农村及偏远地区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宽带网络服务支撑,加大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沿线的光纤网络建设力度和无线网络优化力度,持续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成本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环
4、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和安全防护,确保移动通信基站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第九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法规政策、电磁辐射等知识,向公众进行客观真实的宣传。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省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与本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衔接。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第十一
5、条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做好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通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为依据,统筹安排各类通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并与地下综合管廊、智慧杆塔建设等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满足本区域通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设施位置、空间布局等需求,明确建设项目配建通信设施用地位置、规模和通信设施配套供电、通信管线控制等要求,并将通信设施纳入城市黄线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
6、容列入土地出让的规划设计条件中。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审批老旧城区改造规划时,应当将建设通信设施的有关规划设计和预留安装条件作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设施配建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审批流程,及时受理审批申请,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第十五条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十六条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共建共享的规定,根据技术可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负担的原则,协商共建、资源共享。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通信设
7、施共建共享协调机构协调。第十七条通信设施需要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海域、林地、山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带、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区域建设,或者需要穿越前述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建设和通行便利。第十八条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与通信设施需要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
8、机构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通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建设位置、用电容量及其配套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派驻当地地级以上市的工作机构,并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二)公园、广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场所;(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及其防护绿带、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沟),以及机场、港口、车站、码头、渡口、通航建筑物、路灯、道路指示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四)住宅小区、住宅建筑、
9、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筑;(五)其他应当配套的建设项目。第二十条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将建(构)筑物内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配线设施、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等所需的电信间、设备间、机房、管道、线缆、杆路等通信设施,以及电源、天线位置、天面空间等通信设施配建条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通信设施及其配建条件的预留情况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
10、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或者移动网络流量大、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室内分布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家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征收、征用土地工作。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管道、光(电)缆、机房(含简易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不改变其用地范围内土地、建(构)筑物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使用相关土地、建(构)筑物提供便利。第二十三条电信用户有权自
11、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协调费、分摊费等费用,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或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设施。经营海底电缆系统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确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公平、合理的条件接入其海底电缆系统及登陆系统。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
12、到户相关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对有关通信配套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相关标准规范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光纤到户通信设施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文件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当纳
13、入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备案的,该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开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已有的通信设备间、电信间、管道和线缆等设施,为光纤到户改造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先行完成光纤到户改造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具备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通信管道、入户光纤、配线设施等资源,具体要求及费用负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维护管理。第二十
14、八条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为其建设通信设施提供便利,并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目录,每年定期更新。列入目录的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条件免费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使用他人建(构)筑物、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向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条使用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他人建(构)筑物及其
15、他设施进行通信设施建设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或者由当事人协商处理。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阻挠通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通信设施建设场所;(二)破坏或者封堵通信设施施工现场、道路,无故中断施工电源、水源;(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通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四)其他非法阻挠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优先保障通信设施供电,并按照直供电资费标准收取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供电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应急抢险救灾中,供电企业应当优先恢复通信设施供电,为通信网络安全畅通提供电力
16、保障。供电企业依法以委托方式转供电力的,受委托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通信设施供电,不得违规收取费用。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逐步推进超级通信基站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安全防护、审批协调等方面提供便利,为应急指挥调度提供通信保障。第三章安全保护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责任制,将通信设施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将应急通信保障纳入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发现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通信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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